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穎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中普進二字第九一一○○三四七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因受理訴願管轄機關為財政部,且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相對人前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Z00000000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訴願書寄交相對人,自應適用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抗告人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有如前述,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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