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位於新竹市公道四新建工程受益範圍內,而新竹市政府辦理上開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新竹市議會第三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七九府建四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函准予備查,再以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府工土字第七二四○二號公告徵收,分三年六期徵收,每期間隔六個月,又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同年十一月、八十五年五月、同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十一月按期徵收完竣,而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第一、三期工程受益費。另抗告人所有座落新竹市○○段○○段六三之一(持分二分之一)及六三之六(持分全部)地號貳筆土地,位於新竹市○○路○○路段拓寬工程受益範圍內,而新竹市政府辦理上開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亦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該市議會第二屆第十九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並經臺灣省府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府建四字第一一七○四號函准予備查,再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分六年十二期徵收,每期間隔六個月,又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業於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二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三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四年一月、同年七月、八十五年一月、同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按期徵收完竣,而抗告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第五至十二期工程受益費。因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聲請免徵工程受益費,經相對人函復否准。
二、經查相對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一○○四三四九二號函,該函係就抗告人所有座落新竹市○○段○○○○○號(持分四分之一)及中山段三小段六三之一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六三之六地號(持分全部)等三筆土地,相對人乃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自由段一○○四地號土地第一、三期工程受益費,及中山段三小段六三之一、六三之六地號土地第五期至第十二期工程受益費,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遂告確定,而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始陳情免徵,相對人乃通知抗告人應依規定繳納;足認該函係就工程受益費公告處分確定後之接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從而本條所稱之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未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尚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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