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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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聲明人即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聲明人即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已經相對人即被告甲○○、丁○○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遞狀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聲明人即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8年3月24日宣判前之98年3月11日,已由乙○○變更為戊○○,有聲明人提出之當選證明書、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茲聲明人於98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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