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蔡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據實陳報聲請人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文件。
二、據實陳報一個月生活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
三、據實陳報受扶養人 蔡享呈 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及其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四、據實陳報與元大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之文件(如協議書),並說明有無毀諾,何時毀諾。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