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車紀錄器壹個、衛星導航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 葉文雄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行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自用小貨車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竊得新臺幣200元、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器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自用小貨車既已歸還,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被告陳俊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10月、6月、8月、7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0月、8月、9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06年10月3日確定。又上揭及部分自98年2月28日起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26日(甲);此部分再與前開部分自105年10月11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於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台66橋下),以自備鑰匙1串撬開葉文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另將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花費殆盡,並將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器任意丟棄在不詳地點。嗣葉文雄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俊雄,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及鑰匙1串等物。
二、案經葉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鑰匙1串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