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茂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前已有2次(包含緩起訴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甫於
10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被告江茂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茂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不慎撞及 許剛榮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住家大門(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測得江茂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茂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許剛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