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郁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中午1時至下午1時許間」,應更正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盧郁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9、51、61頁、壢簡字第17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盧郁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郁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1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郁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964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