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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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4時」更正為「凌晨4時」,第6行「包包」更正為「隨身攜帶之手提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因竊盜案件,業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詎仍未能警惕思過,再為本件類似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以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業由被害人廖秋霜領回,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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