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471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
1號)係認定受刑人有於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1月11日止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上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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