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該承受訴訟狀送達他造,有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二二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合約或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二高通宵交流道聯絡道路一二八線6K+500-8K+500段拓寬工程,簽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請開工並依原設計圖說進場施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工程合約數量與設計圖說上之數量有明顯出入,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工程合約數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有明顯不同之項目計有路基路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現場小型預鑄混凝土鋼模製作及裝拆橋樑工程現場預鑄大梁鋼模製作及裝拆,請上訴人儘速指示施工並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上訴人於接獲上揭函後,即行文通知苗栗工務段查明報處,同時由於地方陳情要求將系爭工程橋樑寬度變更設計為十五公尺,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同意橋樑變更為十五公尺,另將模板製作及裝拆部分併入變更設計預算內辦理;然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次議價,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即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就「現況結案」。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以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說實際施工之數量加以計算後所得出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求。查本件尚有工程款差價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廿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算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廿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查系爭工程既按「現況結案」,辦理結算,則百分之五保留款亦應一併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金額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依其文義係「驗收數量」而非「使用數量」,因此就工程款之給付,應依上訴人所屬工務人員實際驗收為憑。又本件工程款業已支付五期,前五期部分上訴人均依合約數量給付,被上訴人於各期工程款受領時亦無保留附記加以簽收,而不得日後加以爭執。又系爭合約第七條之付款辦法為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被上訴人開工迄今,亦已簽收五期之估價金額,可見被上訴人對前面五期所估計之金額亦已同意,方會加以簽收,故不得嗣後加以爭執,因此就前五期關於被上訴人已驗收並蓋章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起訴請求。另就百分之五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付款辦法第一項所定,須至「全部工程完工」而非「部分工程完工」,可見係明示在全部完工時方有百分之五保留款之問題。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全部完工」應依新合意之內容來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惟此亦需經上訴人方面驗收合格後,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縱令上訴人需付百分之五保留款,亦需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及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得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爰為對待給付之抗辯。又本件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僅占全部工程約三分之二,依上訴人所估驗之完工數量,因此縱認本案業已結算部分工程並估驗完工,依其完工數量計算,上訴人亦僅需支付差額一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查本件兩造承攬契約價金約定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前五期已支領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則縱被上訴人依契約完成全部工程,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亦僅為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乃竟只完工約三分之二,而請求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超逾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按兩造契約總價既已明定,被上訴人依約主求亦不得超過兩造契約之約定,自非正確。再者,有關本件工程模板之製作及裝拆部分,以模板新製之後,拆下尚得重複使用,乃被上訴人一律以新製列計亦不符工程慣例;退而言之,如被上訴人主張模板只使用一次,當不致全部損壞,則上訴人主張將所有模板全數點交,在未點交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即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二高通宵交流道聯絡道路一二八線6K+500-8K+500段拓寬工程,簽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報請開工並依原設計圖說進場施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工程合約數量與設計圖說上之數量有明顯出入,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工程合約數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有明顯不同之項目計有路基路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現場小型預鑄混凝土鋼模製作及裝拆橋樑工程現場預鑄大梁鋼模製作及裝拆,請上訴人儘速指示施工並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上訴人於接獲上揭函後,即行文通知苗栗工務段查明報處,同時由於地方陳情要求將系爭工程橋樑寬度變更設計為十五公尺,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同意橋樑變更為十五公尺,另將模板製作及裝拆部分併入變更設計預算內辦理,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次議價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即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就現況結案等情,業據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份(外放)、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含詳細價目單)、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二工苗字第0六一五三號函、協調會紀錄、苗栗工務段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九頁;第二三頁;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應以「實做數量」計價標準,上訴人則抗辯以「驗收數量」為計價之依據云云。查兩造就本件工程計價所以發生「實做數量」與「驗收數量」之爭議,其原因源於工程模板製作及裝拆之計算,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慣例,工程模板得反覆使用次數,並以工程模板單價除以使用次數計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模板使用次數如何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詳細價目單記載,就工程模板製作及拆裝,非但並無次數使用之約定,甚且該合約詳細價單,就工程模板明載其製作及裝拆之單價:即:甲一部分:「第十四項,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單價八百一十五元」、「第十五項,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單價四百零三元」、「第十六項,現場小型預鑄混凝土鋼模製作及裝拆單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甲二部分:「第十一項,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單價八百一十五元」、「第十三項,現場預鑄大梁鋼模製作及裝拆單價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所附詳細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九頁)。次查依卷附(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兩造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一點:「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係以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部分予以扣減,承包商不得異議,所有填壓及舖設項目者皆為實方計價。」等情,又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苗栗工務段所召開系爭工程現況結案協調會紀錄,苗栗工務段亦曾明示:「工務段:一、該工程因有關模板裝拆及製作費用有所爭議,本段報請擬依合約精神(現場實作數量)結算,...」,有該協調會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又依(八九)二工苗字第○七○九六號函之說明四:「本段就依現況辦理結算,...但依合約規定工程完成後按實做數量結算,因結算數量超出合約百分之十以上...」,亦有該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綜觀以上各節,顯見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以實做數量結算,要無疑問。再者,本院將系爭工程模板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就「契約考量」,應以上開合約有關工程模板單價為計價,此有該鑑定報告可佐(外放)。
㈡次查,依交通部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WH33標130K+880~132K+
728出水至房裡段高架橋新建工程,其單價分析表關於模板部分細項之說明、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與系爭工程合約之說明均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瑞伯颱風災害台三線134K+415-134K+885汶水橋改建工程合約影本、台十三甲線易肇事路段6K+400-8K+760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合約影本、西濱快速公路123K+760番社橋便道使橋新建工程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一0八頁);又被上訴人有鑑於系爭訴訟所引起之糾紛,特於上開工程投標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特別就模板部分請其說明計算方式,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0)濱中工字第九00二九二二號函覆稱:「...亦即來函說明二第一種方式作為結算數量,單價分析表所列使用次數,係指未來工地新製模板使用次數之限制,單價為每完成平方公尺模板製作及裝拆所需之工料等全部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即工程模板使用「次數」與工程模板「單價」,係屬兩事,且此可知交通部公路局所主管之公共工程合約,並無所謂「將數量除以使用次數」或「將單價除以使用之次數」之慣例,上訴人與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同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其對於合約之解釋,應無不同。準此,系爭合約就工程模板使用次數既未特別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主張依工程慣例,以系爭工程模板得數次使用,作為「驗收數量」標準甚明。至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實際工程成本考量,認系爭工程模板得重覆使用六至二十次不等云云,因係指一般模板可重複使用之次數,惟本件兩造既就模板製作拆卸單價已明確約定,應已考慮系爭工程應支付使用模板成本,自無再除以可使用次數計算單價之理!何況本件工程單價計算,上訴人屬專業機構,訂約時已評估詳盡,又無急迫、輕率等情事,自無事後再爭議之理!併此敍明。
三、又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廿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算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廿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查系爭工程既按現況結案,辦理驗收,則百分之五保留款亦應一併給付。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尚未全部完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四、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合約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以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說實際施工之數量加以計算後所得出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求。又系爭工程兩造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據證明書之記載,其中驗收意見為:「結算表甲一(十四、十五、十六)甲二(十一、十三)項目結算數量依司法程序解決外,餘準驗收。」,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論述如左:(詳細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件計算說明書所示)
(一)本件有爭執之部分:
1、甲一部分:⑴第十四項,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六
千三百五十七立方米(相關實際施作數量,參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一第十四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下同),乘以單價八百一十五元,總價為五百一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估驗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參看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載,下同),差價為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未稅)⑵第十五項,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四百六十八
立方米,乘以單價四百零三元後,總價為一十八萬八千六百零四元,扣除上訴人已估驗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差價為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未稅)⑶第十六項,現埸小型預鑄混凝土鋼模製作及裝拆: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數
量為一千零七十五立方米,乘以單價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後,總價為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估驗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差價為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未稅)
2、甲二部分:⑴第十一項,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五
百一十七立方米,乘以單價八百一十五元後,總價為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僅估驗零元,差價為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⑵第十三項,現埸預鑄大梁鋼模製作及裝拆: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七
百四十七立方米,乘以單價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後,總價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僅估驗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差價為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
3、綜上,以上差價合計七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簡稱差價一)
(二)結算前各工程項目未請領之工程款(不包括前述有爭執之部分):
1、據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參看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附件二),本件合約總金額為九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扣除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再扣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共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一十九萬零四百零四元、七萬零九十元、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之總和),其他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款為六百八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未稅)
2、據估驗表之記載(參看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訴狀附件一),截至末期實際請領金額為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扣除包商利稅及管理費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再扣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共一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一十元(即被告主張之估驗金額: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零元、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之總和),其他無爭執部分已請領之工程款為五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未稅)
3、綜上,結算前各工程款項目未請領之工程款部分,結算金額扣除實際請領金額後,尚餘差價九十萬七千七百零五元。(簡稱差價二)
(三)包利商稅及管理費以合約所定百分之十五計算(費用比例參看合約所附價目單最後一項記載),則前述差價一、二部分之包利商稅及管理費合計共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四)合計前述之總差價為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上訴人因變更設計案與被上訴人三次議價不成,雙方同意就現況結案,並辦理驗收。易言之,被上訴人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上訴人自應給付已完成驗收部分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查依卷附系合約書,其第五條記載:合約金額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即如前所述實做數量)結算,有該合約書可考。查系爭合約書既明定,如有增滅「採實作實算計價」,換言之,工程款之計算,係以承包商完成「單位工作」數量之多寡來計算金額,自屬「單價合約」性質。再者,本件工程尚有變更、追加設計及有關工程合約數量與設計圖說數量有明顯不同之項目計有路基路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現場小型預鑄混凝土鋼模製作及裝拆橋樑工程現場預鑄大梁鋼模製作及裝拆,如上所述,則承包商完工計價,自非以系爭合約所訂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為計價標準,是上訴人抗辯,如逾系爭合約所訂之工程款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即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本件道路工程合約,有系爭合約可佐,系爭工程模板與系爭合約,並無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模板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於法不合,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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