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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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燕蘭
被   告  田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0,47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9萬6,27
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3樓之套房,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委由被告施作上開套
房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套房整修工程),並約定總報酬為
9萬8,600元,且應於2個月內完成,原告嗣已前後給付被
告達11萬7,000元。惟被告不僅於領款後始告知原告其無能
力施作,更無故停工並失聯至今,致系爭套房整修工程逾兩
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未完成。經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套房整修工程契約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另請他
人完工而支出之施作費用5萬6,000元、材料費3萬2,270
元、門窗費用1萬3,000元、水泥漆費用1萬8,000元,及
因被告未遵期完工所生之半年租金損失8萬7,000元。又被
告另曾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頂樓之防水工
程(下稱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完工後受領原告給付之
9萬元報酬。不料該工程全無防水之效,經原告屢次催告修
補瑕疵,被告仍未置理,則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當應返
還原告前開9萬元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2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套房整修工程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
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
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
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套房整修工程係其為將套房出租而請被告
施作,若未能於2個月內完成不能達契約目的;然被告於收受
超出原訂報酬之給付後,竟擅自停工,經原告迭次催請改善仍
拒為處理;原告已解除系爭套房整修工程契約並另請他人施工
完畢,惟已延宕半年始實際出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8頁、
第27至29頁、第35至44頁)等件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於解除系爭套房整修工程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使第三
人繼續工作而支付之工作費用5萬6,000元、材料費3萬2,27
0元、門窗費用1萬3,000元、水泥漆費用1萬8,000元,及
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所受之半年租金損害8萬7,000元,自
為有據。
㈡系爭頂樓防水工程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
同法第259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承攬系爭套房整修工程前,曾另以9萬元之
報酬委由被告施作同址頂樓之防水工程等情,有頂樓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原告陳明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
辯,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準此,原告於解除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報酬9萬元,同
堪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萬6,270元(計算
式:5萬6,000元+3萬2,270元+1萬3,000元+1萬8,00
0元+8萬7,000元+9萬元=29萬6,27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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