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陳薇安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1,76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嗣後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1,766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500,000元,約定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及逾期另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1,766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本件債務已過時效
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計算表、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
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
任何的爭執,僅以對於該項債務已過時效而提出異議,因此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5年11月27日,此有上開陽信銀行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所證,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被告最
後一次繳款時間95年11月27日承認債務時起算,而原告係於
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
,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本金部
分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104年11月13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
絕履行該部分利息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
嗣減縮為請求自104年11月14日起之利息,則其減縮後所請
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等
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
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
的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
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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