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吳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17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2.75%計算,並自93年12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於每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其攤還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66,717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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