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吳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17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2.75%計算,並自93年12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於每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其攤還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66,717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