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陳明武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谷百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0年1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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