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王月香蔡勝字 之繼承人
       蔡富存 即蔡勝字之繼承人
       蔡富丞 即蔡勝字之繼承人
       蔡長修 即蔡勝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勝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勝字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勝字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於95
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3,64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蔡勝字於107年9月16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嗣原告受讓台新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勝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3,646元,及自95年2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對原告就本件請求
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蔡勝字死
亡後,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裁定、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抗辯上開事
項,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
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被繼承人蔡勝字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經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
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等情,此有該民事裁定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以及該債權為被告
所知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蔡勝
字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被告所負清償之
範圍,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勝字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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