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108年2月14日20時至22時許」、員警攔查地點補充為「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南華橫一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被告羅健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成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時,因機車未裝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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