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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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界準受刑人即被告毛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107年度執字第9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界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界準因受刑人即被告毛志仁(下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所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