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佳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紅試用品壹支及霧面腮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口紅試用品1支及霧面腮紅3盒,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被告鄭佳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5
號(160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CITYCOLOR彩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口紅試用品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霧面腮紅3盒(價值共1110元)。嗣於鄭佳佳離開該店後,該店店員 朱慧燕 察覺口紅試用品遭竊,並通知店長 張劍文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佳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口紅試用品│││時之供述│1支及霧面腮紅3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店女店員有跟我說口紅試││││用品可以拿走,我以為腮紅也││││是贈品才拿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劍文於警│告訴人未曾聽到女店員朱慧燕│││詢、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向被告表示口紅試用品可以││││拿走;告訴人當日贈送贈品與││││被告時,有向被告表明哪些物││││品是贈品,並於櫃檯時將贈品││││放入袋內,足證被告並無將其││││自行拿取之3盒腮紅誤認為││││贈品之可能。│├──┼───────────┼─────────────┤│3│證人朱慧燕於警詢、偵訊│被告未向店員朱慧燕詢問口紅│││時經具結之證述│試用品可否拿走;店長張劍文││││將贈品拿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哪些物品是贈品,並放入被││││告購買商品所裝袋內,足證被││││告並無將其自行拿取之3盒││││腮紅誤認為贈品之可能。│├──┼───────────┼─────────────┤│4│證人 陳品 任於警詢、偵訊│ 陳品任 未曾聽到被告有詢問女│││時經具結之證述│店員朱慧燕可否拿走口紅試用││││品;陳品任亦未向被告表示腮││││紅為贈品、可自行取走。│├──┼───────────┼─────────────┤│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6│「CITYCOLOR彩妝店」│口紅試用品上有貼「TEST」│││照片1張│小貼紙表明為試用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敬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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