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建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大昇企業社即 連碩峻 被上訴人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伊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7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報價及兩造議價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統包(含前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之90,000元及本件訟爭之追加工程款27,000元)施工,上訴人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施作完畢。依常理與一般經驗法則,如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管理室之保全人員不可能放任上訴人進入,況證人即管理委員也曾於原審證稱有於晚上10點接獲再施工的通知,若其未同意再行施工的部分,豈會不予阻止,足見系爭工程確實都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更換不需要的設備來浪費人力,至於被上訴人管委會內部作業程序也非上訴人所能參與及干涉,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本件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更新判決。㈡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係針對原審判決不採信主張追加之27,000元工程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乙情表示爭執,故乃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傳喚證人 王宗雄 、 張正國 確認,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說明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足見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