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張O輝訴訟代理人陳O圜追加原告林張O
張O雲張O花被告張O蟠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陳樹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張O、張O雲、張O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O輝為被告張O蟠胞兄,均為被繼承人 張黃敏 之子。張O輝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將張黃敏接至新北市土城家中同住,期間張黃敏多次表示張O蟠曾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其等語,經原告檢閱張 黃敏之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存摺後,發現張黃敏之存款於102年4月19日遭人領取18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擅領張黃敏之存款及其緣由,被告承認該180萬元確由其領取,並表示將如數歸還180萬元,嗣被告於102年10月8日返還其中50萬元予張黃敏,然其餘130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未果。張黃敏於106年4月3日死亡時,該130萬元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之返還張黃敏之全體繼承人。因張黃敏所遺上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張O輝及林張O、張O雲、張O花(下稱林張O等3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林張O等3人拒絕為共同原告, 爰聲 請裁定命林張O等3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張黃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張O等3人同為張黃敏之繼承人,前經本院通知其等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或有何拒絕之正當理由,林張O等3人均具狀陳稱:本案款項係媽媽張黃敏生前於102年間在小兒子張O蟠家中,當所有子女媳婦面前宣布,其存款贈與張O蟠,業經在場之人共同認同並無異議,何來不當得利之事?本人不願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至原告張O輝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須經補正當事人適格後,本院始得審認,故依原告張O輝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林張O等3人前揭陳述,乃其等個人參與訴訟意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防內容,尚難認與林張O等3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應可認林張O等3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原告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命林張O等3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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