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59號原告 許哲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 蘇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曾奕璿
蘇國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哲源起訴主張:被告蘇王玉梅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公寓住戶,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因天井公共空間使用乙事與該公寓1樓店面(下稱該址店面)承租戶 邱淑珍 發生爭吵,遂報警由警方到場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員警即原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即前往上址前處理被告與案外人邱淑珍之糾紛。被告明知原告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前往現場處理民眾糾紛,先經原告告以:「你不要亂講話喔!我可以那個喔,公然侮辱喔」等語後,竟基於妨害名譽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公然侮辱,那你去法院告我阿!」、「她是不是給你紅包還怎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蘇王玉梅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且現場人數亦非如原告所述「眾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公寓住戶,於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天井公共空間使用一事與該址店面承租戶邱淑珍發生爭吵,遂報警由警方到場協調,時任忠孝派出所員警之原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被告與邱淑珍之糾紛。嗣被告與邱淑珍於該址店面內發生爭執及拉扯,而被告亦作勢咬邱淑珍,經原告制止雙方始行住手。詎被告明知原告為警察身分,因認原告於排解其二人糾紛處置不公,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辱罵「她是不是給你紅包了還是怎樣!」等語,而當場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4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並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侮辱犯行,原告因此受辱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舉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且被告全然無視於公權力,當眾辱罵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表示其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所育之子均已成年;而原告警專畢業,現已退休,目前協助配偶經營美髮店,其育有未成年之兒子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案件院二卷第107頁正面,附民卷第26頁正面)。復考量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22頁資料袋),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出具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受損之名譽及所遭受之痛苦,藉由上述刑事判決之公示及前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已足以回復及獲得填補。再者,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本件損害名譽行為亦係發生於前述營業處所,原所見聞之人有限。加以原告現已自警界退休,倘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提出於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原告前開出具道歉啟事之請求,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