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己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毆打」應補充為「拉扯揮及」(參警卷第27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5頁、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於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親戚關係
,本應彼此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被告竟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毀損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對情緒控管失當表示悔意,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見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扣案熱熔膠條1支,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