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易卷第19頁;嘉簡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雙方先於門口(即車庫外)發生爭執糾紛,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車庫)行為,乃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基於同一原因、犯罪決意,具有事理上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問題,被告竟率然出手毆及告訴人致左肩挫傷,復跟隨告訴人進入車庫短暫理論(未靠近屋內起居門),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有意調解,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本院排定調解後,告訴人來電表示覺得沒有到院調解的必要(見易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合案情經過等節,斟酌雙方間事出有因,千金買房、萬金買鄰,為彼此日後相處互留餘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簡卷第21頁提出關於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