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源與 周宏昌 (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瑞源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周宏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