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靠於嘉義縣○○鄉○○村○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俊傑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六腳鄉六斗村道路時自撞電桿再撞擊民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甲車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陳俊傑同意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 吳耀彬潘榮宗 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3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5942號)。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
縣北港鎮武德宮附近之甲車內另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觀諸被告前案採尿所檢出嗎啡閾值相較於本案呈現遞增現象,堪信被告確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為本案犯行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末期腎疾病併血液透析每周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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