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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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原告 郭光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文化路一段188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進而掣開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4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斯日係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辦事,惟因斯時車用導航報錯路,且於行駛途中車輛動力突然出現問題,引擎發生巨響,踩油門亦無反應,需緊急減速變換車道切往路邊停車檢查,惟斯時正值下班時間,需要特別注意右後方之來車,故先行施打右邊方向燈,並請兒子從右後方伸出手向後方示意,並非要阻止後車前進的意思。嗣伊確有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檢查狀況,於熄火冷卻後車子即恢復正常,然因位處外縣市而沒有認識的維修廠商,所以遲至隔天才進廠維修。因檢舉車輛已駛離故無法由檢舉光碟影像看出伊停靠路邊檢查車況,但確有翌日之修車收據足以為證。伊真的不是故意要阻止後車前進,而是車用導航、車輛動力出現異常所致,伊不認識後車駕駛,其間也沒有任何糾紛存在,對於因此造成後車誤解,實非故意,深感抱歉,請酌情並依情理法裁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機關於111年6月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399號函覆略以,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3日17時35分12秒至14秒間許,在本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文化路一段188巷路口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之案件。有關陳述人第一次述:「因為要變換車道…輕踩一下煞車……」及第二次陳述「因車輛行駛中動力出現問題,踩油門無動作反應…」一節,二次說詞反覆,且所述維修單據雖於111年1月4日有入廠修理,惟損壞部分與任意驟然減速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復審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確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1項3款規定逕行舉發,依法尚無不當等語。
(二)本案經檢視採證影像資料,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2/01/03,17:34:18-17:34:23斯時夜間無雨,車流量較多,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四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中內側車道,於17:34:24-17:34:43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車輛後方),復於17:34:44-17:34:56時,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告車輛直行,於17:34:57-17:35:03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於17:35:04-17:35:13可見原告車輛自內側車道出現(影像畫面左側)並閃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於17:35:07斯時見原告車輛之副駕駛座有乘客伸手至窗外),期間於17:35:08-17:35:13原告車輛行駛途中突然減速,17:35:14見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側直行駛離至影像結束。由上開採證影像觀之,畫面中原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甚近,且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可見原告之車前路況無任何障礙物,亦未有其他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然原告無顧自身後方車輛之安全,於行駛途中,貿然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阻擋他車行進路線,並在車道上驟然減速試圖攔截檢舉人,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安全風險劇增,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已難認適法。再者,原告駕駛汽車時,即有隨時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並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因反應不及而失控等重大交通事故。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三)至原告主張斯時係車輛動力出現問題,踩油門無動作反應,實非蓄意云云,並提出維修單收據為證。然查,若系爭車輛考耳、火星塞故障為真,於系爭車輛行駛中應顯示不穩、熄火、頓挫或抖動、無力等之情形,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除原告煞車時(煞車燈亮起)及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亮起)外,並無前開所述車輛異常之情形發生。況當日系爭車輛若發生異常為真,原告應於發現車輛有異狀後,立即往右靠路邊停車檢查,而原告卻仍可正常行駛,並由原行駛之中內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復由內側車道再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而於車道上貿然踩煞減速,並未見原告有停靠路邊檢查之跡象,其與一般車輛故障時之正常反應,尚屬有別,足見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非遇突發狀況,必須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導致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測其車輛之行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存有重大危害,自應受罰。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笫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從而,依前揭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合先陳明。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399號函及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五)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2/01/03,17:34:16-17:35:22,天色已暗
,無雨、沿途兩側路燈已亮、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鏡頭前四線車道車流略為擁塞。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最內側道路上,於面對圓形綠燈下進入前方路口後逐漸右切,17:34:28可見,其前方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銜接道路之中內側車道,檢舉車輛於其後續為前行。17:34:43可見,檢舉車輛於面對圓形綠燈下進入前方路口後逐漸左切,於進入銜接道路最內側車道的同時,車身超越正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檢舉車輛續為前行。17:34:58可見,檢舉車輛由最內側車道右切至中內側車道。17:35:04可見,系爭車輛施打右側方向燈、突由最內側車道、以極近距離右切迫近檢舉車輛左前車頭、再插入檢舉車輛與前車之間,檢舉車輛因此被迫於車道上略為減速煞停。17:35:09可見,系爭車輛在面對圓形綠燈的情況下,於路口中、後方煞車燈長亮、數度煞停後停駛於銜接道路行人穿越道前、緊臨檢舉車輛之前方,同時坐於系爭車輛右側有人由窗戶伸出整肢手臂向上、手指再由上向外側數度向後比劃。檢舉車輛停頓、再於路口中向左超越系爭車輛車身、進入銜接道路之最內側道路續為前行。17:35:14鏡頭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道即銜接道路中內側車道、乃至於銜接道路最內側車道40公尺內(即四組車道線以上距離)均無車輛、且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緊急事件足以阻礙前行,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11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系爭車輛先由最內側車道以極近距離迫近並插入正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上的檢舉車輛與前車之間,復於面對圓形綠燈的情況下,在路口中、緊臨檢舉車輛前方數度緊急煞停,再驟停於銜接道路行人穿越道之前等情,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然已造成兩車行進間險象環生,亦對於後方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此顯屬其他駕駛人無法預期之行車動態,且客觀上原告於上開行駛途中其前方相當距離內並無任何車輛,亦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緊急事件足以影響其行車動線,致其不得不於臨近路口處之車道上驟然停下的情況,原告猶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其行為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自堪認系爭汽車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
(六)原告雖主張斯時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動力突生狀況,始為切往路邊檢查而有驟然減速煞停於車道中之行為云云。然本院細觀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正值下班車流略顯壅塞之際,原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上,檢舉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惟在檢舉車輛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其車身前行再切入中內側車道行駛後,系爭車輛隨即由後方快速於內側車道超前行駛,並於持續施打方向燈、極近距離下,右切迫近檢舉車輛後,再於緊臨檢舉車輛「正前方」,煞車燈長亮、數度急煞再驟然停止於路中,上開行車動態過程快速平穩順暢,車身於上開行駛途中及於車流中變換車道之際,毫無熄火、頓挫之情,是本院實無法由上開影像看出有原告所陳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生狀況之客觀跡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翌日維修單據資料以茲佐證所言,然其上所載係原告於翌日更換系爭車輛之考耳、火星塞及除碳,本院亦無從由上開維修項目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況與原告之本件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是本院亦無從藉此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利己變態事實為真。復由原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訴時,係主張「因人生地不熟加上導航報錯路,所以當時想要切換車道到路邊,詢問一下路邊的店家,以及看一下我的車用導航看我目前的行徑方向要往那邊走…」、「我要確認一下後方是否有來車,所以才輕踩一下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原告於申訴時向被告所反應之理由與本件起訴時之主張顯不相同。又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於行為當下即發現車況有問題,自應於其前方及鄰近車道上均無任何車輛阻擋的情況下,逐漸減速靠右行駛至路邊停下,而非於快速變換車道後,再於緊臨他人車輛前方驟然停於路中,置後車行車安全於不顧,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咎,自難執上開主張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笫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