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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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林史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30日㈡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6,600,000元㈡3,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㈠民國141年5月26日㈡民國142年12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11年5月31日㈡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㈠5,500,000元㈡2,9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75,8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4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林內484(空白)1340891/10000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009鳥松區林內段484地號土地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第1層:45.73第2層:46.5第3層:46.5第4層:46.5第5層:26.7合計:211.93陽台:24.3花台:0.94全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