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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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 吳高任 」之記載均更正為「吳任高」、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查獲時間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任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向身分不詳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當場施用驗貨,嗣於同日為警攔查,而主動將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等語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取得,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8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
品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而附表編號1、2之物經警方初步檢驗、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另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合計1.68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前淨重1.382公克、驗後淨重1.3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3頁)2玻璃球吸食器4組(4組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3頁)3電子磅秤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被告吳任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高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20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上某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相約於該處碰面,並在該處進入該人之車子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進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在車內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進而吸入該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吳高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學二十六街1156號房屋前,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經警攔查,吳高任自知難逃法網,即主動向攔查警員告知身上有毒品,拿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4組、磅秤1台供警查扣。再經警將扣案之3包(毛重共2.51公克)毒品送驗,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時送驗其尿液檢體,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高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予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吳高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
,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出勒戒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在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予以追訴。
三、扣案之3包毒品,經送驗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濬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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