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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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賴耿志前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不要撤銷另案假釋等語,惟受刑人所稱遭撤銷假釋之案件並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宜臻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113年3月14日同左113年4月16日2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9月112年9月29日8時許至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113年8月7日同左11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