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間某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琪琪 」、「光頭」、「Money」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琪琪」、「光頭」、「Money」負責管理集團;被告甲○○負責招募車手並擔任車手(擔任車手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被告 陳滄霖 (綽號「 風流 」、「 寶哥 」,另案已提起公訴)擔任車手頭,管理旗下被告甲○○所招攬車手被告 許榮萬 (綽號「 豆豆 」,另案已提起公訴)、少年陳○翔(綽號「 阿樂 」,年籍資料詳卷,涉案部分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監督渠等領款,復於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後轉交集團成員;車手被告許榮萬、少年陳○翔則依被告陳滄霖之指示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領款,並受被告陳滄霖之監督,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滄霖。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解除分期設定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許榮萬、少年陳○翔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新竹市等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滄霖,再由被告陳滄霖轉交與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供參考。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本件詐欺犯行與前所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5213號、第65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然前揭起訴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已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111年11月2日始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月2日收文之竹檢介深111少連偵99字第1119041882號函乙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乙枚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