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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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佑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疑似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外耳炎、剝離性骨軟骨炎,右膝、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被告陳佑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曾金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曾金順再往前撞擊由羅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金順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部撕裂傷、腦部鈍挫傷、疑似硬腦膜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黴菌性外耳炎、剝離性骨軟骨炎,右膝、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金順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佑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金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羅慶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通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
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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