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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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蕭 廖麗華 (即 廖曾笑 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雲 (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志 (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意如 (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信顏 (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照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曾笑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見訴卷第65頁),因其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 蕭廖麗華蔡廖麗雲 、廖國志、廖意如、廖信顏續行訴訟(見訴卷第97-98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廖曾笑之次子,廖曾笑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至105年底與被告同住,因廖曾笑未受教育、不識字,故將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於98年2月5日擅自從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920元,並於104年3月20日陪同廖曾笑至郵局提領100萬元交其保款,嗣廖曾笑於105年底搬離被告住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另由蕭廖麗華(長女)及蕭廖麗雲(次女)照顧,因廖曾笑已90歲高齡,且體弱多病,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龐大,伊委由蕭廖麗華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未果,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提領及保管廖曾笑之款項共計199萬7,92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曾笑與伊同住期間,其乃自行保管郵局存摺及印章,嗣因車禍住院,出院後由蕭廖麗華將其帶離被告住所,並帶走存摺及印章,伊未曾提領廖曾笑之存款,亦未保管任何款項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5日擅自提領廖曾笑之帳戶存款99萬7,920元,及於104年3月20日保管廖曾笑提領之1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提領及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依廖曾笑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審訴卷第43-47)記
載:⑴98年2月5日提款金額99萬7,920元,交易摘要為「提轉劃撥」及「國泰」;⑵104年3月20日提款金額100萬元,交易摘要為「國泰人壽」等內容,顯示此二筆提款乃係以劃撥轉帳及存簿代繳之交易,且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113年9月6日高郵145執字第1130226號函復可稽(見訴卷第29頁),並經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確認該兩筆款項均係廖曾笑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之轉帳支出等語(見訴卷第119頁),足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保管之情詞,顯無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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