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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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吉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吉於民國112年9月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惠豐街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戴振家 騎乘MFK-0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疑顱底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雙側肺部鈍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邱怡瑄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交易卷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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