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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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二五、二六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謝玉換 於偵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
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時之證詞、證人 王明暉 於警詢及偵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五、六、十三頁)時之證詞、證人 穆世川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 林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卷第四二、四三頁)時之證詞、證人即購買該批 彌勒佛 原木神像之 陳德旺 於警詢及偵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時之證詞。
㈢寄放條、運走條、代保管條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與 張榮富 、穆世川間就上揭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他人財物以為變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