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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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錫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錫謀係以擺攤賣小吃為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攤販器具及所需物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白錫謀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精誠路181巷口,其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前方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翁世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翁世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右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白錫謀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世隆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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