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永福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永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郭永福前因竊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郭永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925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6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4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92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