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方於民國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家有90幾歲高齡母親待其照護,目前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蘇國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樑前於民國103年間起至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7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125巷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之埔尾營區前,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