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蕭詠銓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債務絕非伊消費的,民國90年6月伊被惡煞搶奪圍毆,擄走半年才逃出住院2年,93年伊向每家銀行要求出示伊刷卡正本及提款監視錄像供核對,伊另5家銀行均詳細出具,皆證實不是伊的簽名,提款人更不是伊,每家銀行主管才像伊致歉說沒有做好查證並都開立清償證明給伊,荷蘭卻推諉不交出,依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且伊同法第297條規定,伊未獲通知亦不生效力,伊聲明異議卻還扣伊郵局款項,依民法538條第3項規定,應予返還,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壽字第91717讓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受理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並無訴訟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事件,則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係遭人擄走拘禁而遭偽造信用卡使用,且時效亦已消滅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