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4時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聯繫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透過「台灣宅配通」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陳小姐」所指定名為「 范榮輝 」之收件人收受,並將密碼變更為「陳小姐」指定之號碼,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該自稱為「陳小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工作人員,因將丁○○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將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需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54分、18時10分、18時20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11,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完畢;復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惟此部分因故未遭提領(與前揭遭提領之金額係同一詐欺行為所致,故不生未遂問題)。
(二)於106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41分、19時27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53分、19時25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完畢。
(三)於106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佯稱係「惡魔手機殼」網站之賣家,因業務疏失關係,需乙○○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28,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完畢。嗣丁○○、丙○○、乙○○於匯出款項後均驚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乙○○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丁○○、丙○○、乙○○遭詐騙後,均係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該帳戶,亦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1-113頁、第131-132頁、第173-175頁),復有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與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部分影本)10張、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77-178頁、第199-221頁、第229-23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前開合庫商銀等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2、再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
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被告將上開合庫商銀帳戶等4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配合更改密碼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各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配合更改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涉及洗錢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4、被告以同時提供合庫商銀等4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等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等3人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渠等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4頁),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暨考量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申辦合庫商銀等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