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侑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73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謝侑倫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頁)、結文1紙(見毒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報告序號萬華-1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