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張庭蔚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 鄭素華鄭素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 鄭順發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91頁)」。
二、核被告張庭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之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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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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