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月10日」應更正為「1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洪聖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9弄口,見 瞿逸豪 所有、由 瞿凌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後將車牌取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上。嗣於108年1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經洪聖峯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瞿凌君於警詢中之陳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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