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依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鑽石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至第9行「餐飲店」補充為「前開餐飲店」;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折帳」更正為「拆帳」;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鑽石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4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5,000元(不含警方查獲時查扣
之賭資)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林依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小食堂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夥同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起,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鑽石大舞台」1台,擺放在不特定賭客得自由出入之餐飲店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依機台設定之比率押注,如押中即可依據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由機台退幣。反之,投入硬幣則歸林依璇所有,以此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賭博所得,由林依璇與該男子對半折帳。嗣於107年7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至前址查緝,當場查扣前開小瑪莉鑽石大舞台機台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24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配置圖及蒐證相片8張附卷足憑。此外,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其與上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論處。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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