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名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殯葬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又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23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4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卷第28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呂名欽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勺子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名欽在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勺子1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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