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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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店內置於手機展示區」之記載更正為「 林昭儀 所有、置於店內手機展示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陳家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4時46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峽門市店內後,先向店長林昭儀佯裝詢問申辦手機需準備何資料後,趁林昭儀在服務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手機展示區之價值新臺幣27,000元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林昭儀發現前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被告處起出之上開遭竊手機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