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277條等罪,業據被害人乙○○、 吳萳燦 指述甚詳,復有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2顆扣案足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2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
277條等罪,業據被害人乙○○、吳萳燦指述甚詳,復有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2顆扣案足憑,屬犯罪嫌疑重大甚明。至被告雖稱本件犯行係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下所為,惟既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上開人證、物證是否即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茲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
328條、第330條、第277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