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0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09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結婚,嗣被告於89年01月12日依約入境臺灣,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地為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同年07月08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於90年06月17日再度來臺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詎料,被告於同年07月14日藉口不適應在臺生活環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數度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未果;且經被告電知,要求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事宜而拒絕再度入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公證處西元1999年09月22日(99)韶證字第808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8年10月20日(88)核字第33271號證明書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兩度出入境乙節,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初次申請書影本一件,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01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207960號函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再次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臺生活環境不適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數度找尋未果,經證人即原告弟媳 徐翠妃 到庭證稱:「被告來台時,曾謂伊不適應這裡的環境;被告離開後,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二、三次,但是找不到人。」等語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藉口生活環境不適而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嗣隱避所在致原告無從聯繫在後,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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