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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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6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