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入監服刑,於88年2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復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撤銷假釋,於89年8月17日入獄執行殘餘刑期1年
9月14日,而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於93年4月2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2年8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而具直徑約7.8(誤差值0.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1顆嗣經試射用罄。另並同時購得未扣案且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迄96年4月4日凌晨
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脅迫手段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凌晨3時18分許,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2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招下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新梅 無線電臺計程車編號535)而搭乘之,並要駛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處之桃園縣立體育館,於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時,甲○○復要求丙○○駕車左轉,迨車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元街口時,甲○○遂自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並於丙○○之面前當場將如附表二所示土造子彈裝填於彈匣內,以此示意甲○○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且該槍枝內業已填充子彈,隨時可供擊發之舉脅迫丙○○,使丙○○因畏懼遭甲○○持槍射擊,再以對丙○○恫稱「車子借我,車子去跟分局領」之方式,使丙○○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而下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交付之,甲○○旋即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掉頭駛離,並以自備之綠色袋子裝盛丙○○所有置於車上之現金434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0張而強盜各該財物得手之外,同時且強得無償使用該營業用自小客車之不法利益,其利益之數額即相當於被告無償使用該車時所駕行之車程應付之計程車車資額。丙○○下車後立即報警並通報新梅無線電臺計程車行,而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鎮撫街口,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甲○○甫下車並手持前開袋子正欲往鎮撫街方向離去,乙○○旋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至車號000-00號之左前側停妥後,隨即下車自甲○○後方車搶下甲○○之袋子棄於地上,甲○○即反身與 吳萳燦 發生扭打,嗣吳萳燦將甲○○壓制於地,並欲撥打電話通報無線電臺之際,甲○○竟再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柄敲打吳萳燦之頭部,致吳萳燦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萳燦當庭撤回告訴)。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員警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所示土造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吳萳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對被告說明證據能力之意涵後,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查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事;於偵查中亦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並其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子彈2顆,係具直徑約7.8(誤差上下0.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採樣1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業經試射用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6005637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在案發之前因為和家人吵架,吃了3顆「使蒂諾斯」安眠藥,但是還是睡不著,最後就到警察局了,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曉得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我於96年4月4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當時我上車乘坐於該計程車的副駕駛座,我跟司機說要去桃園縣立體育館,車輛行駛到三民路與三元街口時,我叫司機左轉三元街行駛,到三元街與福元街口處時,我就叫司機停車,將藏身於身上所穿的黑色夾克口袋中如附表一所示的8釐米手槍掏出,並拿出彈匣裝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並命令司機下車,我說車子借我10分鐘,我去辦一下事,司機下車後,我就坐上駕駛座駕駛該車回轉到三民路上,往體育館方向行駛。我在遭圍捕時,曾持槍抵抗,並用槍柄打傷1名參與圍捕我的計程車司機,我右大腿處有遭1名身分不詳參與圍捕我的計程車司機持棒球棍打傷。我搶的財物有計程車1輛、車上零錢434元及回數票20張。」等語在卷,所供強盜過程、脅迫手段、對話過程、得手財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4月4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甲○○攔下我的計程車要我載他到桃園縣立體育館,甲○○一上車就坐在右前座,車輛行駛到三民路與三元街口時,甲○○叫我左轉往三元街行駛,車輛行駛到三元街與福元街口,甲○○就叫我停車,在右前座拿出1把槍邊裝子彈邊命令我下車。我看見他拿1把槍,我害怕他會對我不利,我嚇得趕快下車,甲○○就說車子借他,車子跟分局領,甲○○就坐上駕駛座開車往三民路方向離開,我等他離開後就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無線電臺。我遭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車上零錢434元及回數票20張。」等節,互核相符。又被告上開所供遭圍捕之過程,及其持槍毆打參與圍捕之計程車司機之經過,復與證人即參與圍捕之計程車司機吳萳燦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4月
4日凌晨3時23分左右,接獲我所靠行之『新梅』無線電計程車臺通報所屬的編號535號計程車遭歹徒搶走,往三民路方向逃逸,我在當天凌晨3時30分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鎮撫街口處超商前發現被搶之計程車。我原本打算要通報電臺,但是發現甲○○已經手拿袋子要下車,準備走進鎮撫街,他車燈沒關,也沒熄火,就下車把門關上,我看歹徒的行徑方向,不像是要進入超商。我立刻將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倒車,堵在遭搶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該名甲○○便同時下車走到超商前,我馬上下車,從歹徒背後先搶下甲○○手上拿著的綠色袋子,接著我把搶下來的袋子放在地上,聽到銅板撞到地上的聲音,我跟甲○○發生扭打,所以造成我左前臂、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我們在扭打時邊打邊對話,甲○○說車子是我同事借他的,他說『車子是司機借我的』。我把歹徒壓在地上,準備打電話給電臺,甲○○趁我不注意,便持槍以槍柄毆打我的頭部,造成我頭部外傷,我發現是槍,就用手把槍搶下來,丟到一旁,趕快打電話通報電臺,甲○○聽到我已經通報電臺了,就一直打我肚子,過了2分鐘,警方及參與圍捕的車行同行司機就陸續到場。警察還沒到場時,我還跟被告說『我兄弟來了,你不要假肖』(臺語),但甲○○還在掙扎,用手肘捶我腹部,我同事看到這種狀況,就拿小球棒打被告的腿。我沒有跟警察說有同事拿小球棒打被告的腿,拿球棒打被告腿的同事也沒有跟警察說這件事。」等語,互核一致,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吳萳燦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招下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新梅無線電臺計程車編號535)而搭乘之,並在車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元街口時,自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並於丙○○之面前當場將如附表二所示土造子彈裝填於彈匣內,以此示意甲○○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且該槍枝內業已填充子彈,隨時可供擊發之舉脅迫丙○○,使丙○○因畏懼遭甲○○持槍射擊,再以對丙○○恫稱「車子借我,車子去跟分局領」之方式,使丙○○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而下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交付之,甲○○旋即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掉頭駛離,並以自備之綠色袋子裝盛丙○○所有置於車上之現金434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0張得手,應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固辯稱:我是向被害人借車,不是要強盜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於案發之際,以持槍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丙○○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惟自被告取得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元街口,至被告為證人吳萳燦所發覺之桃園市○○路○段與鎮撫街口,期間相距不過400餘公尺,在地緣上自具密切關聯性,尚非令被害人難以輕易尋回,且被告於桃園市○○路○段與鎮撫街口離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際,車燈未關、車未熄火、僅關上車門,即將該車置於路旁而不顧。是被告取得該車後,僅駕駛該車400公尺,旋將該車棄置於與案發現場相近之大馬路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營業用小客車1輛,有何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將搶得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但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即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屬強盜行為,並不以據為己有為必要,而有別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竊盜罪並無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規定)。本件被告持槍脅迫被害人丙○○,致丙○○不能抗拒,而將營業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已如前述,雖被告取得該小客車僅供駕駛約400公尺,嗣後即將小客車棄置案發現場附近,該車亦經尋獲,被告對系爭小客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然被告倘僅為強盜被害人丙○○車內之現金及回數票,則大可在車上喝令丙○○將上開物品交出後,旋即下車逃逸,並不以強取丙○○之營業用小客車為必要,是被告強取被害人丙○○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顯具使用該車之意思,而圖獲無償使用該車之利益,無償使用該營業用自小客車之不法利益,其利益之數額即相當於被告無償使用該車時所駕行之車程應付之計程車車資額,被告所為仍該當於強盜行為,所辯上情,殊難憑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因為吃了3顆「使蒂諾斯」安眠藥,所以什麼都不記得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規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一節,供明在卷。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就診日為96年3月5日,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28天,預定下次就診日為4月2日,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6年3月5日病歷貼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所供,其既有規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之習慣,則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就診時取得之「使蒂諾斯」藥物,應早在案發前2日即已用罄,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於案發當日有何服用「使蒂諾斯」藥物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徒藉其先前曾就診並服用「使蒂諾斯」安眠藥一情,空言指稱案發當日即曾服用「使蒂諾斯」藥物以致對其所為毫不知悉,所辯已難驟信。再者,被告甲○○被訴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犯前開犯行,倘被告甲○○前開加重強盜犯行,確係在被告因服用藥物,以致對本身所作所為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所為,則被告遇有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惟甲○○於案發後即據其所稱服用安眠藥之時間相當接近之警詢中,對其於案發當時曾服用藥物一節,竟隻字未提,是甲○○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甲○○為警逮捕後,旋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苟其確係受藥物影響而為不知其本身之行止,則被告衡情當會立即向檢察官申告前開情事,供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以還其清白,豈會不即時掌握機會為己辯駁,反遲至96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突然憶起此一對己極為有利之抗辯,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之時機,亦與情理不符。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未幾之警詢中,就強盜過程、脅迫手段、與被害人丙○○之對話過程、得手財物等細節,均記憶清晰且供述甚詳,甚且就當日曾遭圍捕之計程車司機以球棒毆打腳部一節,亦能陳明無誤,顯無何對其所作所為毫不知悉之情事。而被告嗣於96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晚上我吃了安眠藥,我就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云云,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竟仍稱:「(問:你在計程車上是否有拿出槍並裝填子彈命令司機下車?)我不知道,在警局跟司機對質時,我是確實有拿出槍來裝子彈,但沒有拿槍指著他,只有拿槍出來跟他說車子借我10分鐘。」,而就其案發時持槍之動作提出辯駁,是被告顯就案發當時其行為舉止知之甚詳,又被告復稱:「(問:你在三民路時是否拿著槍跟司機打架?)我不知道,...車行的司機就打開車門,要把我拉下車,我就嚇一跳,雖然嚇一跳,但是還是沒有醒,就很自然的拿著槍柄直接朝司機的頭敲下去,我就被司機制服了。(問:你已經拿槍柄打了司機,卻還沒醒?)有,我醒了,但是精神不濟。」,而就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前後所供前後不一、情節反覆,所辯實有蹊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更堅稱對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全無記憶,惟竟可一再供稱案發當天曾對被害人丙○○稱「車子借我」,故就車輛部分應非強盜。倘被告確就案發當日之作為一無所悉,豈有竟能對曾向被害人稱「車子借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記憶深刻,而僅就其強盜他人之過程毫無記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非但曾與被害人丙○○對話,且曾與證人吳萳燦扭打,倘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服用藥物後之夢遊狀態,其行止、眼神自無從與神智清明之人完全相同,而丙○○、吳萳燦竟均證稱被告精神狀態正常,而毫無渠等係與夢遊或精神狀況異常之人互動之認識,此亦與常理有違。綜上,被告所辯,係屬空言,且與常情相悖,顯為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被害人丙○○之計程車時,係先取出白色手套戴上後,再持槍並裝填子彈云云。惟查:證人丙○○、吳萳燦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戴有白色手套,證人吳萳燦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仍然帶著手套,我在扭打時沒有把被告手套拿掉云云。惟查,證人丙○○、吳萳燦於警詢中,均未曾證稱有何目睹被告戴有手套之情事,且證人吳萳燦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要問丙○○,事後在聊天時,丙○○說被告是帶著手套上他的車。」,是證人丙○○、吳萳燦究否確曾親眼目睹被告戴有手套,抑或係因案發過程倉促混亂,記憶有誤所致,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案發現場為警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雙手並未戴有白色手套,僅在左手手背部位貼有白色膠帶2條,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到場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們是依照被告被查獲時的原樣拍照,如果有手套的話,不會叫被告把手套脫掉。」等語在卷,另證人即到場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照片是依照當時被告所穿外觀拍攝。」等語甚詳,又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上甲○○手的狀況就是我現場看到的情形。」,是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雙手顯然並未穿戴白色手套。況本件亦無白色手套扣案,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是證人丙○○、吳萳燦所證被告於搭乘丙○○之計程車時戴有手套一節,顯係記憶錯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於92年8月30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而持有,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是其犯行應逕以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律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上,且上開槍枝為堅硬金屬材質構成,如持以敲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一、(二)強盜現金434元及回數票20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強取丙○○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得利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加重強盜罪2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96年8月5日入監服刑,於88年2月23日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復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裁定撤銷假釋,於89年8月17日入獄執行殘餘刑期1年9月14日,而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於93年4月2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且自陳家境富裕,惟竟仍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另起盜心而持上開槍枝、子彈強盜丙○○,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頑劣,惟強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並業經發還被害人,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4年尚屬過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各別宣告之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揆諸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被告前科紀錄所示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均尚難驟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以強制工作矯治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收矯治之效,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
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造子彈1顆,均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加重強盜罪,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除如附表二所示土造子彈2顆外,尚包括其同時向「阿華」所購得而持有之未扣案土造子彈10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承其於92年8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向「阿華」同時購得之槍枝、子彈,除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外,尚包括未扣案之土造子彈10顆。惟該未扣案之土造子彈10顆,前經被告試射用罄而不復存在,有些子彈可以擊發、有些無法擊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土造子彈10顆既有部分無法擊發,則公訴意旨認該土造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已有違誤。況該土造子彈10顆既未扣案,縱有部分子彈係可擊發,惟其擊發之動能是否已達於具殺傷力之程度,實無從究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購得並持有之上開土造子彈10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土造子彈10顆亦涉犯持有子彈罪嫌,尚屬無據,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持有附表二所示2顆土造子彈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丙○○遭被告甲○○強盜後,立即報警並通報新梅無線電臺計程車行,而乙○○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鎮撫街口處,發現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甲○○手持袋子(內裝有丙○○所有之硬幣計
434元、高速公路回數票20紙)正欲往鎮撫街方向離去,乙○○旋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至車號000-00號之左側後,即下車搶下甲○○之袋子,並壓制甲○○在地上;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改造手槍敲打吳萳燦之頭部,吳萳燦見狀搶下該改造手槍,並通報新梅無線電臺,甲○○改以毆打其腹部,致吳萳燦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萳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3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1枝│經裝填具底火│││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之適用彈殼測│││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試,可擊發,│││(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應可供擊發適│││號:0000000000號)。││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具直徑約7.8(誤差上下0.│1顆。│可擊發,認具│││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殺傷力。│├──┼────────────┼───┼──────┤│一│具直徑約7.8(誤差上下0.│1顆(│可擊發,認具│││5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嗣經試│殺傷力。││││射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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