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按月分
60期償還,每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822元,車輛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鎮○○街○○號被告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自95年8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遷移他處,使告訴人北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北都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302條第4款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依廢止前之法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即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酌情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法律修正,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於法即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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